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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该办法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作为前提条件,是基于当时在线监测设备技术性能等历史条件作出的谨慎规定。但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认定”,如哪一级环保部门认定、按什么样的程序认定,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大约就是执法人员纠结的源头。
此外,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原环境保护部还有两个相关复函,一个是2016年5月13日致函天津市环保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另一个是2016年8月16日致河南省环保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不过,与前一个复函肯定、明确,操作性很强不同,后一个复函,现实中对共同构成证据链的问题,认识不同。这大约也是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心中没底的另一个纠结。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2017年9月2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在明确应税污染物计算办法时,将“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在四种计算办法的第一位。
综上可见,自2010年以来,无论是原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或对地方的复函,还是中办、国办文件,抑或国家法律,虽然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的表述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总体是前后一贯的,即: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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